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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学校心理咨询与辅导工作守则
2000-12-28  作者(来源):[暂无]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

一、总则

1.心理咨询员应热爱咨询辅导工作,不断努力于专业实务、教学、服务与研究,以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并推动这一事业的发展。

2.作为心理咨询人员须有效收集资料,作为咨询辅导工作的依据。

3.心理咨询员必须提供最高水准的服务。

4.所有咨询人员必须遵守本工作守则,若有违反,将受到严肃处理。

5.工作人员在说明自己的专业资格时,务必确实,不得声称自己拥有超过其实际专业资格的能力,并有责任改正别人对其专业资格的错误认识。

6.作为学校心理咨询辅导机构,对于本校学生一律免费服务。在对外服务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作出必要的调整。

7.对外界(如新闻界)提供有关当事人的信息时,有责任对当事人的姓名予以保密,并确定信息内容不对当事人构成侵犯或伤害。

8.心理咨询员能接受其专业能力范围内的个案,并在咨询辅导时,严守自己资格的限制。

9.咨询员应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关系,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得为满足个人之需而牺牲当事人利益。

二、咨询辅导关系

1.无论采取何种咨询辅导方式,咨询员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并保护其权益,在团体咨询中,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避免个人在团体互动中受到伤害。

2.严格遵循保密原则,未经当事人许可,不泄露会暴露当事人秘密的信息,在团体咨询中,关于团体成员的自我揭露,咨询员必须事先设定守密标准。

3.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造成伤害时,咨询员必须采取行动或告知相关机构或人员,并尽可能与其他专业人员会诊,紧急情况处理过后,应设法让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

4.咨询辅导时的记录,包括笔录、测验资料、信函、音像资料等均应作为专业资料予以保密。只有在当事人同意之后,才能提供给他人使用。

5.咨询辅导记录资料若用于咨询人员的训练或学术研究,记录内容必须改动,以保障当事人不被识别出来。

6.在进入咨询辅导关系之前或同时,咨询员必须告诉当事人咨询辅导的目的、技巧、程序上的规则及可能影响咨询辅导关系的限制。

7.在团体咨询辅导前必须对参与者进行筛选,尽量避免团体咨询辅导实施时,成员间的不适或伤害。

8.如果咨询员发现无法帮助当事人,不得实施咨询辅导关系;已施行者,应立即终止咨询辅导关系,并尽力作出适当的转介建议,供当事人选择。

9.非不得已,应避免为与自己有一定社会关系或权益关系的人作咨询辅导。

10.咨询员在进行治疗时,如使用任何实验性的方法,必须告知当事人,并应事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

三、测评

1.咨询员必须在施测前向当事人说明测验的内容和目的,并在施测后作出慎重的专业解释。

2.选择测试工具应仔细考虑测验的信度、效度和适用性。

3.在施测时必须注意测验标准化问题。

4.咨询员必须了解自己的能力限制,不做自己不熟悉或没把握的测试。

5.对当事人的测试资料必须保密。

四、研究与出版

1.以人为研究或实验对象时,必须严格遵守专业人员守则,以免当事人受到任何伤害。

2.参与研究或实验的当事人必须自愿的。只有在对当事人不受伤害或基于调查研究之所需时,才能采用非自愿参与者。

3.使用原始资料必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咨询

1.身为心理咨询员,在咨询辅导时必须保持高度的敏感,了解自己的价值观、知识、技巧、需求和局限在咨询辅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正负影响。

2.咨询员与当事人之间对问题的界定,预期的目标、采取的策略以及可能的结果等,双方必须了解,并取得一致的协议。

3.咨询员必须确认,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机构是否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提供现在所需及未来可能发展的帮助,而且也必须了解对咨询有用的适当的转介资源。

4.在一切咨询辅导活动中,咨询员必须注意咨询辅导关系有助于当事人心理成长,应尽量避免当事人对咨询员的过分依赖。

5.咨询员在缺乏咨询辅导经验或身心状态不佳等情况下不接受咨询辅导任务,并妥善说明,做好转介事宜。

6.咨询员应定期参加培训、研讨,提高咨询辅导水平,保持身心健康。

——摘自《大众心理学》,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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