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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条例
2010-06-30  作者(来源):卫生室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9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101起施行。1989128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9824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542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1219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发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主管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血液中心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担负主要的医疗采血、供血任务;
(二)指导和检查血站采血、医院输血技术工作;
(
)对有异议的体格检查结论进行复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指定期限,统计本单位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报区、县献血办公室。属乡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所属单位的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汇总并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期限,统计和上报本区域范围内适合献血年龄的无工作单位公民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医院应当在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下一年用血需求计划,报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六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全市的用血需求量和各区、县适合献血年龄的公民人数,制定下一年度全市献血计划。
区、县卫生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本管辖区域内的下一年献血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1月底前将献血计划下达至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安排的献血人数、日期、地点,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地的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献血,完成当年献血的计划任务。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每年确定1个年级为献血年级,凡该年级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驻沪部队应当确定军人在服役期内的某一年为献血年;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军人,服役至该年时应当履行献血义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职员工、部队中的非现役军人,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 公民应当按所在单位、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进行献血;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有单位的公民自行登记献血的,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采血单位献血。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请市血液中心复查,并交纳复查费用;复查结论与原结论不相符的,复查费用由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承
担。
献血体格检查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指定,其中,验血一项由市血液中心负责化验,也可由采血单位化验。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的1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要求1次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2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灾难事故、特殊抢救治疗或者科研需要而献血的,其献血量计200毫升的,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公民无偿献血视为履行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费;其中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单位不得给予其他补贴。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从事采血业务,均须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卫生局组织检测合格并批准后方可采血。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
第十四条 生产血制品的单位需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浆的,须经市卫生局同意,并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配合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用血时,应当对需用血的病人开具《用血通知单》。《用血通知单》的格式由市卫生局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由医院直接供给所需血液:
(一)持有效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且《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与《居民身份证》相符的病人;
(二)持有《居民身份证》证明为60周岁以上的病人;
(三)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且工作证或者离休退休证与《完成献血计划证》上的单位相符,但因年龄条件无献血义务的病人;
(四)持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身份证明的病人;
(五)急诊抢救病人。
第十七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证明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二)无工作单位的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三)有工作单位的病人不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四)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当地医疗证明,向医院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所献血液可供无工作单位公民使用,用血时手续按前款第(一)项办理;无工作单位公民所献血液不可供有工作单位公民使用。
第十八条 下列持有《用血通知单》的病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血手续后,由医院凭证供给所需血液:
(一)病人的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单位和病人均须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二)病人的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该病人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病人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三)无工作单位的病人且其家庭成员均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并交纳所需用血量的输血费金额2倍的押金。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单位在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单位的押金,补发《完成献血计划证》;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有单位的病人用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病人的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病人的押金不予退还。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无工作单位的病人用血后,病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献血义务的,或者病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区、县献血办公室退回押金;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押金均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后,须分别情况,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补办用血证明。
病人因他人过错造成伤害而需用血的,由肇事单位按本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或者由肇事者个人按无工作单位公民用血的有关规定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给病人用血后,应当在《用血通知回单》上记录病人证件号码和用血量,并按月填表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在本市或者到外省市采集或者采购血液(包括血浆)的,由市卫生局根据其所采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所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10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当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本人和其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1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20倍的罚款;
(二)伪造献血证件或者献血记录的,按血量处以输血费金额110倍的罚款。
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输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单位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并报送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198911日起,公民参加献血的,每献血200毫升作为履行1次献血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常驻单位及临时设立在本市满1年的单位,亦须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自愿在本市献血的,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三十条 病人使用100毫升血浆、200毫升少浆血、2个单位白细胞、2个单位血小板,均折算为200毫升全血。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家庭成员:指以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员为准;
(二)单位公民:指单位内的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不满60周岁的离休退休干部和职工,部队的现役军人,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
(三)无工作单位公民,指临时工、个体工商户、城镇待业人员和未满20周岁又无工作单位的人员以及外省市来本市暂住满1年以上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198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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